(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方明立与徐百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立,徐百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98号原告:方明立,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方武,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百连,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方明立诉被告徐百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明立的委托代理人方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百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明立起诉称:1994年9月��1995年1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棉衣,其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1996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截至1996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百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支付。被告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百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方明立货款4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百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XX云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