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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22时许,索某(另案处理)酒后到本市丛台区曙光街曙东巷2号2楼杜某等人宿舍找水喝时,与在该宿舍聊天的任某(已判刑)及杜某、岳某(小名臭蛋,已死亡)发生争吵,后被劝开。次日22时许,岳某给陈某(已判刑)打电话,陈某接到电话后与被告人姚某某及尚某、郝某(均已判刑)等人赶到杜某等人宿舍。任某带着被告人姚某某及陈某、尚某、郝某等人来到隔壁索某的宿舍,并指认索某,双方发生争吵。后任某、岳某返回宿舍分别拿上棒球棍、砍刀再次冲到索某宿舍。杜某将岳某手中砍刀夺走,后被告人姚某某及任某、岳某、陈某、尚某、郝某与索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索某头部被任某等人打致轻微伤,索某持折叠刀向门外冲时将岳某捅死,在一楼和二楼楼梯拐角处将任某捅致轻伤,将陈某捅致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索某陈述,索某、杜某、索某甲、周某、刘某、王某、索某乙证言,任某、郝某、陈某、尚某供述,法医鉴定,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认其罪,本院依法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鞠志强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靳小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