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杜家强与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家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石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杜家强,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滨区人,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筑公司),住址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科峰,男,46岁,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友兵,男,32岁,公司职工。原告杜家强与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家强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家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德进、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科峰、白友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与石泉县交通局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修建喜河至熨斗公路A合同段水泥混泥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施工。被告下设“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并相继任命李文洪、高建军等人为项目经理。2008年8月,原告分别与项目经理李文洪、高建军口头协商一致,并参照项目部与柯长能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的条件,由原告承包喜熨路K3.2公里至K7.2公里段4.5米宽C30砼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和喜熨路K3.2公里至K5.0公里,施工机械设备由项目部提供,原告遂组织工人施工,完工后该工程已全面投入使用。经2010年4月28日结算,项目部余欠工程款38109元。被告辩称,1、原告未能举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总标的,合同执行情况,双方不存在有合同关系。2、原告举出的收据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收据上签字的“王建、王相虎”,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称其与“王建、王相虎”进行结算,但被告并未就其身份和是否授权举证。3、原告举出的收据上盖有“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是项目部印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否是被告项目部印章。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2、质保金原件一份;3、证明复印件一份;4、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5、合同是复印件一份;6、申请变更项目经理函复印件一份;7、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陕西建筑公司对原告杜家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一份、申请变更项目经理函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无异议;对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质保金原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分别发表了内容不真实、所盖公章是假的、与本案无关的异议。被告陕西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石泉县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与陕西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修建喜河至熨斗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第A合同段由K0+000至K22+188,长约22.188公里由陕西建筑公司承建。陕西建筑公司在修建该段公路中,成立了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2008年4月11日,陕西建筑公司任命李文宏为项目经理,接替荀振权原经理职务。2009年1月13日,陕西建筑公司安康分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高建军接替李文宏的项目经理职务。2008年7月20日,喜熨路扩该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柯长能(乙方)签订了“工程分项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4.5米宽C30砼路面硬化工程K10+004——熨斗集镇段,甲方负责发电机燃油、机械维修及所有做工机械,乙方负责所有施工;分包单价每立方米45��;工期50天(7月20日至9月10日止)。李文洪、柯长能分别签名,加盖“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公章。2010年4月8日,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为杜家强出具收据两张。收据分别载明:“交款单位杜家强施工队工程款结算单;收款方式应付工程款;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伍拾元(19995元),收款事由杜家强施工队结算汇总单”。另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杜家强施工队工程质保金,收款方式扣帐,金额壹万捌仟壹佰壹拾肆元(18114元)”。两张单据分别加盖“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印章。2011年12月5日,原告杜家强向本院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38109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建筑公司所属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分别为原告杜家强出具工程款结算单、收款方式应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收款方式扣帐的两张条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陕西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应当约定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条据上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未能举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收据上签字的“王建、王相虎”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陕西十建喜熨路拓改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是项目部印章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杜家强砾石款人民币38109元。案件受理费753元,由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金忠审判员 赵家伦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张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