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章照琴与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XX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照琴,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XX渊,沈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860号原告章照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秀芳。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兆熊。被告XX渊。被告沈琪。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钰。原告章照琴诉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XX渊、沈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照琴的委托代理人来秀芳、被告兆丰公司、XX渊、沈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照琴诉称,被告兆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6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又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总额为11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年息为15%。到2011年1月30日之后未能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11月1日,兆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付本金110万元,本息合计122470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XX渊、沈琪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该两被告为被告兆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兆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10万元,支付利息35.2万元(已确认利息12.47万元及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按月息2分暂计22.73万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继续计收至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兆丰公司承担。3、被告XX渊、沈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章照琴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兆丰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未支付的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方式。2、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XX渊、沈琪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兆丰公司、XX渊、沈琪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兆丰公司、XX渊、沈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5月12日,被告兆丰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兆丰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11月1日,兆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付本金110万元,本息合计122470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同日,原告与被告XX渊、沈琪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两被告为被告兆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兆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兆丰公司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渊、沈琪系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XX渊、沈琪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照琴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支付利息35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XX渊、沈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渊、沈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34元,由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XX渊、沈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