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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庄明安与朱孔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明安,朱孔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庄明安,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泰顺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孔贤,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包工,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庄明安为与被告朱孔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孔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明安起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位于泰顺县原洲岭乡瑞岭村乡道公路上的一座桥梁。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多种货物。被告均有对所购买的物品种类、数量以及价格予以签字确认,共计货款24540.5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能偿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45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孔贤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孔贤在泰顺县原洲岭乡承建桥梁期间,因工程、生活等需要,于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香烟、煤气等货物,其中结欠货款11月21日6100元、11月25日1400.5元、11月28日1100元、12月3日656元、12月6日6991元、12月7日375元、12月12日290元、12月21日373元、12月21日1150元、12月23日1460元、12月29日682元,原告代被告付吴用守搅拌机、水泵、水管货款1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付7000元,尚欠3000元,共计23577.5元,由被告朱孔贤在记账清单上签名确认。另,2011年11月16日的记账清单由陈富签字欠963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清偿。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记账清单原件十四份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孔贤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3577.5元,有被告朱孔贤在记账清单上签名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由陈富签字记账清单欠963元,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孔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孔贤应支付原告庄明安货款计人民币2357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庄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元,由原告庄明安负担20元,被告朱孔贤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人民陪审员  王 威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