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治国与被告徐加兰、任中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治国,徐加兰,任中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任治国,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佟德才,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徐加兰,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曲敬念,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爱生药业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任中元,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铁岭市银州区,组织机构代码78164053-6。代表人霍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任治国与被告徐加兰、任中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3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朱鸿雁、代理审判员王翠玲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范维香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3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德才、被告徐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敬念、被告任志国、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治国诉称,3011年8月23日18时15分徐加兰驾驶辽AXF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蒲河大路与梅江北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任中元驾驶的辽MB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XFX**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双方车辆损坏及辽AXF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徐加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中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辽宁省武警总队医院救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财务损失3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误工费6600元增加至14600元(300天×73元),即从3011年8月23日至3012年3月13日定残前一日、一次性残疾赔偿金35426元(17713×30年×0.1)按照城市人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任以琳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计算11053元(6908元×16年×0.1)。被告徐加兰辩称,同意按照交通队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辅助器具费没有单据不同意赔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87.07元及3000元路费。被告任中元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诉请要求过高赔不起。被告安邦财产保公司险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请法院酌定,护理费根据医嘱酌定,交通费请求过高,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财物损失同意按照单据赔偿,辅助器具费没有单据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可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5526.5元赔偿。经审理查明,3011年8月23日18时15分,原告徐加兰驾驶辽AXF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蒲河大路与梅江北街路口与由西向东被告任中元驾驶的辽MB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XFX**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任治国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徐加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中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治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期间为3011年8月23日21时至3011年9月24日,共32天,期间重症监护三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27天,护理人为马秀实,每月工资1500元。医嘱建议休息7天;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930元。原告任治国于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3009年8月至3011年9月1日在沈阳沈河区天后宫路顺德北巷2号3-6-1居住,其女任以琳3009年12月12日出生。另查,被告徐加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87.01元,3011年9月23日另支付被告3000元。再查,被告任中元为肇事车辆为辽MBX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及事故发生时辽MBXX**号驾驶人。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3011年7月5日至3012年7月4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借据、保单抄件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徐加兰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中元驾驶机动车超速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为辽MBXX**号已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32天,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是受伤前所在工作单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参照《3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为69.03元,误工39天,误工费为2692.1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护理人为马秀实误工证明,其为每月工资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每日50元,重症监护三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27天,因原告提供护理人为一人,故护理费案一人计算,为15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和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年,为35426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任以琳生活费,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6年,为718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9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器具辅助费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手机损失的证据不足认定该损失为交通肇事时的财务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加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87.01元,被告任中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并返还被告徐加兰;关于被告徐加兰主张的为原告任志国垫付的3000元,虽原、被告主张的用途不一致,但垫付费用数额双方均没有异议,故原告任志国应返还被告徐加兰3000元。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加兰赔偿原告任志国误工费2692.17元的70%为1884.52元;被告徐加兰赔偿原告任志国护理费1550元的70%为1085元;被告徐加兰赔偿原告任志国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70%为1130元;被告徐加兰赔偿原告任志国交通费300元的70%为210元;被告徐加兰赔偿原告任志国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70%为3500元;被告徐加兰赔偿原告任志国残疾赔偿金42610元的70%为29827元;被告徐加兰赔偿原告任志国鉴定费930元的70%为644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志国误工费2692.17元的30%为807.6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志国护理费1550元的30%为465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志国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30%为48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志国交通费300元的30%为9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志国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30%为15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志国残疾赔偿金42610元的30%为12783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志国鉴定费930元的30%为276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徐加兰垫付的医疗费39887.01元的30%为1196元;原告任志国返还被告徐加兰垫付的3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加兰负担105元,被告任中元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鸿雁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赔偿明细一、被告徐加兰赔偿原告任志国误工费1884.52元(69.03元×39天×70%);护理费1085元〔50元×(4天+27天)×70%〕;伙食补助费1120元(50元×32天×70%);交通费210元(300元×70%);残疾赔偿金29827元〔(17,713元×20年×10%)×70%+(4490元×16年×10%)×70%〕;精神抚慰金3500元(5000元×70%);鉴定费644元(930元×70%);总计38270.5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任志国:误工费807.6元(69.03元×39天×30%);护理费465元〔50元×(4天+27天)×30%〕;伙食补助费480元(50元×32天×30%);交通费90元(300元×30%);残疾赔偿金12783元〔(17,713元×20年×10%)×30%+(4490元×16年×10%)×30%〕;精神抚慰金1500元(5000元×30%);鉴定费276元(930元×30%);总计16401.6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给付被告徐加兰垫付医疗费1196元;四、原告任志国返还被告徐加兰垫付300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