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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昌某与胡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胡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378号原告昌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张某,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某与被告胡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另案的判决结果作为依据,于2012年3月28日中止审理。依法恢复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垃圾分拣,2011年3月15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被垃圾车后门挡板撞伤,导致右侧下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沙井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所经营的垃圾分拣场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2011年12月16日原告经深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30,862元及鉴定费用300元。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经营某垃圾场,也没有以垃圾场的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被告从工厂拉回垃圾,原告将垃圾进行分拣,变卖所得一人一半,因此双方是合伙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非法用工必须以单位名义进行,而被告并未以任何单位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此外,原告计算的职工月平均工资错误。经审理查明,我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3月15日,原告昌某在被告胡某所经营的“某垃圾分拣场”装运垃圾时被垃圾车后门挡板撞伤,致其右侧下颌骨线性骨折;被告经营的“某垃圾分拣场”未经工商登记,没有营业执照;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2011)××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另查,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申请,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深宝劳某福永庭不字(2012)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深劳鉴首字(2011)第310348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再查,深圳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10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456元。以上事实,有(2011)××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对(2011)××初字第××号及(2012)××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对被告关于双方属于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支持。鉴于被告所经营的垃圾分拣场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行为,而原告在装运垃圾时遭受伤害后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00,912元(50,456元/年×2倍)。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超过100,912元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昌某一次性赔偿金100,912元;二、驳回原告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按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7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