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姚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姚某使用XX的卡号52×××04、透支额度为12000元的交通银行万事达信用卡,多次持该卡采用ATM机取现、刷卡套现等手段,进行恶意透支。发卡行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以电话及书面通知等方式多次对被告人姚某进行催讨,但被告人姚某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460元。2、2009年4月被告人姚某使用虚假资信证明在交通银行德清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07、透支额度为5000元的万事达信用卡金卡。后被告人姚某于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多次持该卡,采用ATM机取现、刷卡套现等手段,进行恶意透支。发卡行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以电话及信件通知等方式多次对被告人姚某进行催讨,但被告人姚某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365.76元。3、2009年4月被告人姚某使用虚假资信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德清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69、透支额度为1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金卡。后被告人姚某于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多次持该卡,采用ATM机取现、刷卡套现等手段,进行恶意透支。发卡行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以电话、信件通知及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对被告人姚某进行催讨,但被告人姚某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97.25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已退出全部透支本金,其中人民币10000元已归还中国工商银行德清支行,人民币14826元暂扣于德清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还款证明、存款凭条、信用卡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工行授信审批表、客户信用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沈秋英、XX、徐钰茹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透支本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4826元由扣押单位德清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返还给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