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申某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申书文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讨明,系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佩琴,山西省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书文,男。委托代理人郭佩兰,男,农民。上诉人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以村简称河头村委)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韩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琴,被上诉人申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佩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2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原告分配到家庭承包土地8亩左右。2002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给原告调整了1.1亩退耕还林地,种植金银花。2009年国家修高速公路,征用了原告承包的1.1亩退耕还林地,征收土地补偿费由长治县林业局负责办理,补偿费已发到村委(被告),其中林地补偿费是每亩20160元,原告在被告处已领到林苗补偿款6000元,其余土地补偿费未发放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1000元。原判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参照《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规定,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2009年国家修高速公路,征用了原告承包的1.1亩退耕还林地,原告在被告处已领到林苗补偿款,但土地补偿费未发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判判决:被告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申书文土地补偿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判后,河头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诉争土地不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家庭联产承包性质的土地,属于上诉人的机动地;本案给被上诉人调整的1.1亩土地没有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上诉人并非相关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者,对本案所涉土地的补偿款无权领取。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对本案予以重新认定。被上诉人申书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1982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申书文分配到家庭承包土地8亩左右,2002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河头村委给申书文调整了1.1亩退耕还林地,种植金银花,2009年国家修高速公路,征用了申书文承包的1.1亩退耕还林地,征收土地补偿费由长治县林业局负责办理,补偿费已发到河头村委,申书文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后,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即河头村委应依法按标准将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发给申书文。关于河头村委上诉称本案诉争土地不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家庭联产承包性质的土地,属于上诉人的机动地,本案给被上诉人调整的1.1亩土地没有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上诉人并非相关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者,对本案所涉土地的补偿款无权领取,本院认为,申书文持有长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西省长治县退耕还林(草)验收粮款兑现证》,其是本案诉争1.1亩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庭审中,河头村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书文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人,河头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