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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民终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都培茂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韩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都培茂,韩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2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层。负责人孙庆年,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连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培茂,山东奥宝化工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庆,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武,安丘长安铁塔公司职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培茂、韩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3日17时40分许,原告步行回家时,与被告韩武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现已治愈出院。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都培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10月28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都培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以3个月审查认定为宜。原告都培茂支付鉴定费1031元。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诉请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已结案,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将该款赔付于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潍民终字第2534号民事调解书、(2011)安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武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都培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都培茂负次要责任,合理合法,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致残,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鲁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核定为:残疾赔偿金39892元(19946元×20年×10%)、鉴定费1031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41423元。被告韩武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都培茂残疾赔偿金39892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40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武赔偿原告都培茂鉴定费1031元的70%即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都培茂负担250元,被告韩武负担586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都培茂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韩武提供的工作证载明:1982年10月1日都培茂在安丘县化肥厂工作。2012年8月14日,安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都培茂养老保险从1996年1月缴纳到2012年1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都培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适当。依据查明的事实,都培茂1982年即在当时的安丘县化肥厂工作;安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亦载明都培茂养老保险从1996年1月缴纳到2012年1月,且发生时故时都培茂养在城镇工作,因此,原审判决确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达审 判 员  孙月琴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