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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乔百涛与被告孙鹏博、刘应龙、刘忠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百涛,孙鹏博,刘应龙,刘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433号原告乔百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书法,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正乾(孙鹏博叔父),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明新(孙鹏博祖叔父),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应龙,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百涛与被告孙鹏博、刘应龙、刘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百涛的委托代理人秦书法、被告孙鹏博的委托代理人孙正乾和孙明新、被告刘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刘应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晚,各被告与原告的儿子乔思良在被告孙鹏博家中饮酒,醉酒后,各被告同原告的儿子驾车前往宁县政平,在车辆行至早长公路13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儿子当场死亡。随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思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各被告在原告儿子醉酒的情况下,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尽到义务,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死亡形成的损失28万元。被告孙鹏博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宁县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已经做出认定,原告之子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责任能力,原告提出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是对公民添加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在适当情况下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在此次事故中本人孙鹏博所受损失。被告刘应龙未答辩。被告刘忠辩称:我的饮酒行为与乔思良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在本起事故中我未对乔思良积极劝酒,在事故发生后配合交警调查,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原告认为本案赔偿依据来源于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中”的保障义务不适当,社会活动具有广泛性和公开性,本案的饮酒行为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晚,原告儿子乔思良与其朋友杨静、郭子仪(郭鑫)经电话联络,开车前往宁县早胜镇富贵烤吧朋友聚会。在用餐饮酒过程中,被告孙鹏博打电话邀请乔思良去其家中,乔思良遂驾车与杨静、郭子仪一同于当日0时许到了位于宁县中村乡孙安村六组的孙鹏博家中,在孙鹏博家中见到孙鹏博及与孙鹏博一起饮酒的孙文东、孙小刚、刘忠、刘应龙、马龙(正睡觉),遂一同饮酒。饮至2011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刘应龙与刘忠各自驾车将杨静、郭子仪从孙鹏博家中送到早胜,将二人送走后,刘忠与孙鹏博各自驾车返回孙鹏博家中。回到孙鹏博家中时,孙长东、孙小刚二人均已就寝,剩余乔思良、孙鹏博、刘应龙、刘忠抿了几杯酒后,乔思良提议出去玩,四人协商一致开车去政平。刘忠驾驶红色比亚迪轿车载刘应龙行驶在前,乔思良驾驶原告所有的黑色的比亚迪轿车载孙鹏博行驶在后。凌晨3时30分许,乔思良驾驶的车辆由北向南行至早长公路13KM+300m处,车辆驶出公路西侧路面,撞于高950cm的高崖,仰翻,乔思良当场死亡,孙鹏博受伤,车辆受损。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认定乔思良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乔思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对杨静、郭子仪、孙鹏博、刘应龙、刘忠的询问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作为与乔思良共同饮酒的孙鹏博、刘应龙、刘忠对乔思良有安全注意义务,乔思良酒后驾车,孙鹏博、刘应龙、刘忠未进行劝阻,致使乔思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违反交通规则,超速行驶是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自己应付主要责任。孙鹏博作为饮酒的组织者且是乔思良驾车的乘坐人,其安全注意义务应大于其他二被告。因此,孙鹏博的赔偿责任应大于刘应龙、刘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乔思良的丧葬费确定为16435元(32906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99780元(14989元/年×20年)。乔思良所受损失共计316215元,应由孙鹏博酌情赔偿16000元,由刘应龙、刘忠分别酌情赔偿8000元,其余损失由乔思良承担。原告乔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鹏博赔偿乔百涛因乔思良死亡造成的损失16000元。二、刘应龙赔偿乔百涛因乔思良死亡造成的损失8000元。三、刘忠赔偿乔百涛因乔思良死亡造成的损失8000元。四、驳回乔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乔百涛承担1665元,孙鹏博承担93元,刘应龙承担46元,刘忠承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李立元审判员 方满满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何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