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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68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52年11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商磊,男,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52年8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一九七九年三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九月十五日登记结婚,一九八0年十二月九日生一男孩朱宏宇。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二00九年八月和二0一0年五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两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没有和好,并由二00九年六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村的平房三间及附属建筑物;冰柜、彩电各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判后,原审被告吴某不服,并以原判在共同财产上的认定失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唐山市52号小区111楼2门13号楼房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且已经赠与儿子朱宏宇所有;2、韩城中门庄三村平正房三间和厢房及附属建筑属夫妻共有,应依法分割;3、一审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评估作价、竞价或协商即判决显失公平;4、一审离婚系男方长期施暴所致,一审对离婚原因未查清;5、一审应追加利害关系人朱宏宇参加诉讼;6、一审审判员独自审理,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吴某主张唐山市52号小区111楼2门13号楼房已赠给朱宏宇所有,但是,上诉人吴某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二审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他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吴某举证不能,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