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范兴元与党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兴元,党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904号原告范兴元,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党珂,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原告范兴元与被告党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党珂于2011年11月18日在我处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19日还清,如还不清用金都花园东区2号楼3单元301室房产做抵押。可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只还款25000元,尚欠55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党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党珂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9日还清,原告将80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捌万元80000元2011年11月19日上午11点准时送到,如还不到现金,我愿用我的房产金都东区2号楼3单元301做抵押党珂2011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还款25000元,尚欠借款55000元未还,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2)阳民初字第90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阳谷县谷山路东清河路南房产证号为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的房产一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等。本院认为,被告党珂欠原告范兴元借款5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4日起的利息,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本院对原告该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党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兴元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会恩审判员 邹公方陪审员 孟祥雷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