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曹某1、曹某2等与曹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曹某3,牛某1,牛某2,曹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曹某1,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钱普红,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曹某2,女,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桂文涛,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曹某3,女,194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牛某1,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桂文涛,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牛某2,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桂文涛,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曹某4,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闫浩,系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1、曹某2诉被告曹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曹某3、牛某1、牛某2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牛某1、牛某2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父亲曹世愉于2011年11月28日病故,生前留下一套住房及银行存款18万元,父亲生前仅把住房让被告之子曹瑞继承,我们兄妹也同意按此办法处理,但一直未对银行存款做任何处理。2011年3月之前这18万元存单由原告曹某1保管,但3月份以后原告将保管的存单钥匙交给了被告曹某4。父亲去世的生丧事宜由作为长子的被告牵头,大家共同处理。但处理完父亲丧事后,被告却对父亲留下的18万元银行存款据为已有,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等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曹某4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案由是遗产继承,本案不属于遗产继承,通过法院调取的取款记录可以看出来是曹某1在2011年6月15日代为取款,原、被告父亲曹世愉是在2011年11月28日去世的,故该部分钱不属于遗产了,已经由原、被告父亲处置了,原告曲解了一个概念,被告是受父亲委托代理取款的,原告说被告把父亲的钱在去世后占为已有与事实不符合,原告曹某1自己也说在2011年3月份就没有保管了,由曹某4保管不属实,2011年6月15日原告曹某1还取了钱,共取了八万元钱,那么我们是否也认为原告曹某1是占为已有呢?经审理查明: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慧民及曹某4均为曹世愉的子女。曹慧民于1978年去世,牛某1、牛某2系曹慧民的儿子。曹世愉于2011年11月28日在医院去世(其配偶于此前的2008年去世),其去世前在医院住院了33天。曹世愉生前有自己的住房,与原告曹某1门对门,曹某1称兄弟姐妹几人均有该房厦门钥匙。起初是由原告曹某1照料曹世愉,大约是从2010年12月份开始,曹某4住进曹世愉的房子,照料曹世愉。曹世愉生前的住房已过户到曹某4儿子的名下,各方对此并无异议。从2010年到2011年大约两年的时间里,曹世愉名下的存款发生了九次取款记录,农行七次、建行二次,本息共计223162.87元。取款人有曹世愉本人、曹某1、曹某4三人。其中最后一笔取款发生在2011年11月19日,取款人是曹某4,本息合计41000.57元。曹某4称该款取出后向给了曹某330000元,余款用作房产过户手续。曹某3对该说法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曹世愉去世,作为其子女的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慧民及曹某4均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曹慧民作为曹世愉的子女,因先于曹世愉去世,其两个儿子牛某1、牛某2作为代位继承人亦应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参与遗产继承,但二人只能继承曹慧民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对于曹世愉的遗产应按五份均等分配。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的原告据以主张遗产的证据是九次银行取款记录,其中最后一次取款是曹某4于2011年11月19日取出的本息合计41000.57元。曹某4所称给了曹某330000元,曹某3不予认可,因无证据佐证,对曹某4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定。曹某4还陈述余款用作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过户手续的费用不应由被继承人曹世愉承担。因此,应当认定上述41000.57元在曹世愉死亡时是由曹某4控制,该款属于遗产,应当分为五份,由各继承人继承,每份8200.11元(41000.57元÷5)。其它的8次取款,因发生的时间距曹世愉死亡的时间较长,取款人又有曹世愉本人、曹某1、曹某4三人。因此,款项取出后,是交给曹世愉还是由曹某1或曹某4控制,是用作其它开支还是转存,若是转存,每次取款与转存之间的关系又是如何,均无法认定,也无证据佐证。因此,对于依据该8次取款记录来核准曹世愉遗产数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息合计41000.57元遗产归被告曹某4所有。二、被告曹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1支付8200.11元遗产分割款。三、被告曹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2支付8200.11元遗产分割款。四、被告曹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3支付8200.11元遗产分割款。五、被告曹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某1、牛某2支付8200.11元遗产分割款。六、驳回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牛某1、牛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牛某1、牛某2承担1506元,被告曹某4承担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卫东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郑慧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