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邓国军与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程淡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军,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程淡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邓国军,男,1976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八里营乡程丁将村。法定代表人:程淡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岩明,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淡胜,曾用名:程覃胜,男,1970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国军诉被告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程淡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军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程淡胜及委托代理人毕岩明、李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军诉称:原告从事运输生意,二被告开办一家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3月原告多次给被告送矿粉,被告欠矿粉款及运费共1826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诉二被告支付矿粉款、运费18269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程淡胜共同辩称:原告诉被告欠货款、运费款不实,于2012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债务已结清,有收条为证,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和运费。原告所持的所有欠条是我厂走过账,都支付过了。是李凤将该条偷走给原告的,原告与李凤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诉被告是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属恶意诉讼,且此案已过诉讼时效了,应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2年3月原告邓国军给被告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多次送矿粉、粉煤灰加上运费共价值182694元,共15张条,其中收据条13张,欠条1张,过磅单1张。在这15张条中有11张有法定代表人程淡胜“准支、程覃胜”的签字,有3张盖有被告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化验专用章,1张过磅单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程珮璋的签名,该欠款1826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程淡胜与李凤原系夫妻关系,李凤原系被告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会计,李凤与原告邓国军通过短信有多次联系,其内容并未涉及其欠运费、货款单据之内容,未证明李凤将15张单据从公司拿出转交原告邓国军的事实。2011年9月8日,被告程淡胜从原告邓国军处取走现金3万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程淡胜还款时,原告邓国军未带条,给程淡胜打了一个收条。并写明“(条已丢)见条作废”。被告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给原告邓国军所开的所有手续未确定支付货款时间,二被告所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未提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邓国军提交的13张收据、1张欠条、1张过磅单,二被告提供原告邓国军的收到条、短信、录音笔录、起诉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欠原告邓国军货款、运费1826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邓国军要求被告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运费款182694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1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邓国军要求被告程淡胜个人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邓国军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不是送给被告程淡胜个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所述欠原告货款、运费均已付清,条被他人偷走转交原告,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陈述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国军货款运费款182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国军要求被告程淡胜偿还货款、运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53元,由被告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史文军审 判 员 王俊晖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冯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