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立财、刘彩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立财,刘彩红,张守卫,张新太,付海涛,张俊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乐商初字第642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董事长。被告刘立财。被告刘彩红,系被告刘立财之妻。被告张守卫。被告张新太。被告付海涛。被告张俊昌。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立财、刘彩红、张守卫、张新太、付海涛、张俊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双方争议事项与被告自行和解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宋学友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