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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增田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增田,孙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增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彦军。上诉人孙增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2月2日,被告孙彦军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靳海洲向封云霞追要欠其定金。同日,被告孙彦军给原告孙增田出具了便条,其内容为:“海洲,付款后此款优先付给孙增田5000元,下余有孙建新、孙增田共同去收”。后原告孙增田和孙建新将委托手续交给靳海洲,靳海洲拿着委托书去找封云霞,没有要回定金。原审认为,被告孙彦军给原告孙增田出具的便条内容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成就的前提条件是靳海洲去封云霞处要回定金,因靳海洲并未要回定金,故给付原告孙增田5000元的条件不能实现,原告孙增田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孙彦军借其5000元,故对原告孙增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孙增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增田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孙增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错误。孙彦军出具的便条并没有说明优先给付的5000元是什么钱,如果是代理费,应支付给靳海洲,而不应给付上诉人,该便条不能证明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从而印证了被上诉人借我50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我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借一分钱,上诉人是帮助我向封云霞追要定金,便条和委托书均由上诉人亲笔所写,故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5000元,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孙彦军出具的便条,但该便条载明的内容为:付款后优先给付孙增田5000元,同时,向案外人封云霞追要定金的委托书也是由上诉人亲笔所写,诉争的5000元双方均认可是从追要的定金中支付且该定金并未追要回来。由此可知双方之间系一种委托关系。上诉人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单凭该便条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充足证据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增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