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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8)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建坤。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裴凤燕。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代理人冯建坤,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裴凤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女儿出生后,被告本该反省自己的行为,但不思悔过,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子女不履行做母亲的义务,洗衣做饭完全由原告承担,就这样还达不到被告的满意。2012年2月初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任帅涛、婚生女孩任佳欣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辨称,夫妻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三张照片复印件,用于证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建造。被告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存单NO.(冀)01-045330301及NO.(冀)01-048172839各两张合计32000元、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一张计5万元整、邯郸县扶鑫(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股金证一张计2万元整、中国银行回单一张计129154元,均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存款约20.6万元。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夫妻存续期间所有产权的房子,应以农村宅基证为准;对被告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中国农业银行的存单其实是一个存单,我挂失过其中一个存单,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出后花了。对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有异议,已取出花了,对股金证无异议,钱还在合作社存着。对中国银行回单有异议,认为该笔钱是村里补偿款,但我分别用于盖房子、装修及日常生活,现还剩2万元,但是中国银行回单上的钱,包括中国农业银行两张存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股金证。针对该组证据本院对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股金证所存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其所证事实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所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任某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1998年1月13日生一男孩起名任帅涛,2006年5月13日生一女孩起名任佳欣,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2月初分居至今。2012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双方感情尚可,随后双方的子女出生,家庭生活幸福。在生活中双方难免出现摩擦,发生些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珍惜幸福的家庭生活,相互包容,让家庭更加幸福、美满。原告提出离婚,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杨洪民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永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