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镇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侯立民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立民,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立民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侯立民伙同冯振科(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踩点,持水果刀、树棒至镇海区骆驼街道永茂西路旁树丛中伺机抢劫,在潘某骑自行车途经此处时,即上前将其自行车踢倒,后采用搜身等手段,劫得潘某的黑色联想A6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85元。期间,被告人侯立民还用水果刀掷中潘某的臀部,经法医鉴定,潘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立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1把,书证被告人侯立民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同案犯冯振科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立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侯立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侯立民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立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江湘瑞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