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曹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曹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4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庆,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与被告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补办),2006年12月22日生一女曹某某。由于婚前对对方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暴躁,并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2012年2月14日被告还带人到原告家中闹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其18周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是原告有了第三者,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直至成年,并支付此前女儿的医疗费1000元、抚养费4800元,共同财产豫exxxxx北斗星面包车归被告所有,借款4026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应给被告提供住房并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返还被告父母放在原告家中的物品。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开始同居,2006年12月22日生一女曹某某,2009年3月30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2012年2月1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提出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证明信一份、2012年2月12日出警记录一份、户口页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幼儿园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时间了解后才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加强感情上、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双方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况且双方婚生女年纪尚幼,离婚必将不利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被告也不认可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尚瑞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