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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中法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蒋委武与宁军、衡洲公司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原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蒋委武,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衡中法执复字第1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原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联合新村。法定代表人唐仕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熙中,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曾军,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蒋委武。委托代理人宁花忠.委托代理人周伟,男,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宁军。申请复议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洲公司)不服蒸湘区人民法院(2012)衡蒸执31号、(2012)衡蒸执31-1号、(2012)衡蒸执异字3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蒋委武与被执行人宁军、衡洲公司债权纠纷一案,由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南栗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宁军返还原告蒋委武投资款856944元,支付资金利息329854元。被告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军与衡洲公司不服,向衡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二终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一条内容为:“宁军同意支付蒋委武在衡阳冠都现代城A1地块16楼投入款及利息共100万元,超出部分蒋委武自愿放弃;由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福州工程局(冠都)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该工程款时优先支付给蒋委武,如未优先支付,双方则按原判决执行。”2010年7月17日,蒋委武以此调解书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蒋委武以该案未能得到有效执行为由,申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蒸湘区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1月1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衡中法执指字第1号裁定指定此案由蒸湘区人民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法院在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衡蒸执31号裁定,依法变更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向申请执行人蒋委武清偿债务1474469元及执行费17300元。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衡蒸执31-1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491769元。衡洲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衡蒸执异字31-2号执行裁定,认为,衡建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在(2010)衡中法民二终58号调解书中已予以确定,不论衡洲公司是否收到工程款,都应对蒋委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2010年8月9日衡南县人民法院就将衡洲公司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向其送达执行通知,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衡洲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衡洲公司称:蒸湘区人民法院以(2012)衡蒸执31-1号冻结我公司财产149176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2010)衡中法民二终58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是在福州工程局(冠都)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福州工程局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给我方的条件下才承担对申请执行人蒋委武的连带付款责任。现福州工程局项目部一直未向我方付款,故我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蒋委武认为,衡洲公司未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提出复议,对其复议申请应不予审查。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衡洲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收了蒸湘区法院的(2012)衡蒸执异字31-2号裁定,后于2012年6月21日向我院执行裁判庭提出复议。未超过十天的复议期限,对衡洲公司的复议申请应予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衡洲公司提出复议申请未超过十天的复议期限,对其复议申请应予以审查。复议申请人衡洲公司提出(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58号调解书中同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附条件的。本院认为,(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58号调解书调解主文中:“宁军同意支付蒋委武在衡阳冠都现代城A1地块16楼投入款及利息共100万元,超出部分蒋委武自愿放弃;由衡阳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以上内容已明确了衡洲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未附加任何条件。调解书主文明确的:“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福州工程局(冠都)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该工程款时优先支付给蒋委武,如未优先支付,双方则按原判决执行。”只能说明如在福州工程项目部付款的情况下应优先将工程款支付给蒋委武,并未体现出衡洲公司在福州项目部付款后才承担连带责任。复议申请人衡洲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小良审判员 : 张 伟审判员 :许晓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何昊轩校对责任人:许晓华 打印责任人:何昊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