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4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农加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加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加强,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23日被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加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农加强与老乡农春文回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大围沙河工业区,农春文务工的飞龙电子厂。因时间太晚,厂保安员被害人袁某拒绝给农春文开门,农加强遂与袁某发生争吵。随后,农加强用拳头打碎保安室玻璃窗,袁某则持钢管出来对农加强进行殴打。期间,农春文、农加强夺下袁某手中钢管,农加强还向袁某脸部猛打数拳。尔后,农加强被公安机关带回。经鉴定:袁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农加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书,赔偿人民币7000元并已支付。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农加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加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农加强归案后,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赔偿7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锦 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陈 丽 君书记员 潘攀(兼)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