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彭某某、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富,彭忠刚,甘立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冯长富。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忠刚。被告甘立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道11号。负责人刘小竹。原告冯长富与被告彭忠刚、被告甘立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绵阳游仙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3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刚、被告甘立凤、第三人人保财险绵阳游仙区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富诉称,2011年12月26日7时许,本案被告彭忠刚驾驶本案另一被告甘立凤所有的川BDJ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新高路由高宁往新繁行驶,行至成彭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冯长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长富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2年5月2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冯长富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忠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川BDJ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案第三人人保财险绵阳游仙区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144439.76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人保财险绵阳游仙区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忠刚和被告甘立凤未作答辩。第三人人保财险绵阳游仙区支公司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BDJ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第三人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本案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应按15%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7时许,本案被告彭忠刚驾驶本案另一被告甘立凤所有的川BDJ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新高路由高宁往新繁行驶,行至成彭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冯长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长富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忠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5月2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冯长富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原告冯长富从2010年5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新都区东湖初级中学伙食团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冯长富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东湖初级中学伙食团的宿舍内。川BDJ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甘立凤,该车向本案第三人人保财险绵阳游仙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2年8月8日原告冯长富以与被告彭忠刚、被告甘立凤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冯长富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繁派出所和成都市新都区东湖初级中学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成都市新都区东湖初级中学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曲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第三人人保财险绵阳游仙区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代抄单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彭忠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财险绵阳游仙区支公司为被告彭忠刚所驾车辆川BDJ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彭忠刚和被告甘立凤连带承担。就本案原告冯长富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冯长富自2010年5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新都区东湖初级中学伙食团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冯长富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东湖初级中学的员工宿舍。原告冯长富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其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冯长富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40元(49天×60元/天=2940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735元);4、营养费735元(15元/天×49天=735元);5、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认为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确定154天,金额应为13285.76元(31489元/年/365天×154天=13285.76元);6、残疾赔偿金107394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30%=107394元);7、鉴定费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合计138239.76元。第三人人保财险绵阳游仙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114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6019.76元。本案的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彭忠刚和被告甘立凤承担。综上所述,第三人人保财险绵阳游仙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冯长富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37489.76元,被告彭忠刚和被告甘立凤向原告冯长富支付人民币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长富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7489.76元;二、被告彭忠刚和被告甘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长富支付人民币750元;三、驳回原告冯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忠刚和被告甘立凤承担(此款原告冯长富已垫付,被告彭忠刚和被告甘立凤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冯长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冯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