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张少昌,王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肥乡县交通街5号。法定代表人杜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母桂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1月30日14时10分许,吴柳身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轿车,沿肥乡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前屯村时,因躲避行人,驶入道路中心线东侧,与相向而行的张少昌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少昌及其车乘坐人张素霞和张高坤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柳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少昌、张素霞和张高坤无责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张少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冀D×××××号轿车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692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300元,支付了施救费1700元。原审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肥乡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吴柳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少昌、张素霞和张高坤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1、车损26925元;2、评估费1300元;3、施救费1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9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民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9925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建民承担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54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上诉提出: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责任限额内的29825元进行重新审理,并予以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建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少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少昌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张少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建民的财产受到损害,上诉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建民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所提理赔限额与现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