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虞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虞某。委托代理人:沈财强。委托代理人:许乐。被告:黄某甲。原告虞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原告表哥介绍认识。2000年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9月14日,儿子黄宝贤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结婚之初双方就因性格及处事差异,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儿子出生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都是由原告一手抚养照顾。被告从未照顾过小孩。婚后,被告从来没有补贴过家用,家庭和小孩开支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由于被告长期对家庭缺乏关爱和责任意识,夫妻感情逐渐冷漠。鉴于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原告于2007年6月6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次起诉,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黄宝贤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原告考虑到儿子年幼及家人劝说,且被告也真诚表示改过,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办理了复婚登记。但是复婚不久,被告故态重萌,依旧游手好闲,依旧有家不回,依旧对家庭对小孩漠不关心,家庭和小孩各项开支依旧由原告一人承担。夫妻感情不仅在复婚后未能得到培养,反而再次走向破裂。现诉请: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黄宝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黄宝贤有独立生活能力止。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虞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复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一本,证明婚生子黄宝贤身份情况。证据三、(2007)义民初字第47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双方初次登记结婚时间;2、儿子黄宝贤出生时间;3、第一次离婚的情况。证据四、(2008)义民初字第59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时判决准许离婚;2、婚生子黄宝贤由原告抚养的情况。证据五、(2008)义民初字第5921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婚生子黄宝贤一直随母亲生活,并愿意跟母亲生活。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07年8月30日改名为黄宝贤),现在义乌市廿三里第一小学读书。婚后因原告虞某认为被告黄某甲对家庭缺乏关心,双方夫妻感情渐渐疏远。2007年6月6日原告虞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007年8月2日本院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虞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16日原告虞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依法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5921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虞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宝贤由原告虞某抚养教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虞某(儿子黄宝贤的)抚养费300元,从2008年7月开始支付至儿子黄宝贤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其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1800元,从2009年起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复婚。2012年6月1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本院判决离婚,但之后又登记复婚,应认定双方已重归和好,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具有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