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胡某、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汤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汤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人民医院旁汉庭快捷酒店门口,由被告人汤某望风,被告人胡某采用自制的弹弓、小钢珠击碎车窗玻璃的手段,从被害人柴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D×××××的比亚迪汽车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银行卡等物。2、2012年5月20日17时多,被告人胡某、汤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永昌庙弄永兴饭店门口,采用同样的手段,从被害人何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D×××××的别克汽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83元的诺基亚C1-01型移动电话机1只,钱包1只(内有银行卡等物)。3、2012年5月20日17时多,被告人胡某、汤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中兴中路159号绍兴恒信合作银行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从被害人方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D×××××的大众轿车内,窃得被害人方某、夏某的包各1只,其中被害人方某的包内有银行卡等物,被害人夏某的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三星I9100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索尼数码相机1只(无法估价)等物。综上,被告人胡某、汤某共盗窃3次,所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83元。2012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滨海开发区一热电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除诺基亚C1-01型移动电话机1只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何某外,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何某、方某、夏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汤某前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汤某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胡某的诺基亚N73型手机1只,系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解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