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胡海兰与楼超超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兰,楼超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胡海兰。委托代理人:楼兵旭。委托代理人:丁小霜。被告:楼超超。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原告胡海兰诉被告楼超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兵旭、丁小霜;被告楼超超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兰起诉称,原、被告均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经营户,因商位相邻,产品类同,原告平时生意较被告好,被告便妒忌不已,一直对原告怀恨在心。2012年3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通过其经营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6881商位的电脑,登陆义乌市经侦大队的预警平台网页,在宁波赛尔外贸公司、义乌艾尔法瑞斯有限公司、国际先锋贸易公司等多家论坛上,发布了污蔑被告的帖子。针对被告的诬陷、诽谤行为,2012年4月19日义乌市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但被告不思悔改,继续向市场经营户、原告客户捏造、诽谤、诬陷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干扰了原告的平静生活,造成原告家庭、夫妻之间的隔阂,截止目前被告的侵权言论还未在网络平台上去除。原告身心疲惫,精神蒙受巨大压力。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在义乌市经侦大队的预警平台网页及《义乌商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张贴道歉书;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楼超超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多家论坛上发帖一事已受相应处罚,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责任。此后,被告未继续发表帖子,停止了侵权行为,并未将事态扩大。删帖需要权限,并不是被告不想删帖。本案已由义乌市公安局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海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2、申请法院调取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楼超超的询问笔录2份、胡海兰的询问笔录2份、何伟斌的证人笔录1份(以上均为核对件),证明被告承认自己的侵权事实。被告楼超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相关事实已由义乌市公安局依法确认并作出处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楼超超通过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6881摊位的电脑,登陆义乌市经侦大队的预警平台网页宁波赛尔外贸公司的论坛上,发布了“大家注意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6872摊位的胡海兰是婊子和老外经常上床赚钱,钱都是老外那里上床赚来的。不要脸。义乌会出现这种败类”的帖子。同月26日15时23分,原告胡海兰就被告的上述行为向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报案。经义乌市公安局侦查,查明被告楼超超捏造事实的行为对原告胡海兰构成诽谤。2012年4月19日,义乌市公安局作出义公行决字(2012)第36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楼超超处以行政拘留叁日的处罚。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其于2012年3月18日发布的上述帖子未删除。另,被告楼超超在2012年3月30日的义乌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承认,因原、被告经营产品类同,被告看原告生意好,且被告的父亲对原告也有意见,所以被告就在网上骂了原告,出出气,败坏原告的名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楼超超因同业竞争而捏造事实,在网上发帖诽谤原告的行为已由义乌市公安局确认并处罚。被告的行为指向明确,且发布在义乌市经侦大队的预警平台网页上,主观故意明显,影响恶劣,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且侵权帖子仍未删除,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给原告的精神及名誉造成了损失,故被告除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义乌市经侦大队的预警平台网页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侵权言论仅发表于义乌市经侦大队的预警平台网页,考虑到侵权行为影响的实际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义乌商报》上赔礼道歉并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张贴道歉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侵权程度及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其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受行政处罚,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系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所依据的法律、侵害的客体等均不相同,被告所受的行政处罚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超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胡海兰名誉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于2012年3月18日在义乌市经侦大队预警平台网页上发布的侵害原告胡海兰名誉权的帖子。二、被告楼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义乌市经侦大队预警平台网页上向原告胡海兰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查)。三、被告楼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海兰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胡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胡海兰负担275元,由被告楼超超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