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左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2)左民初字第659号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阿凤、江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阿凤,江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左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乔某,任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雷阿凤。被告江斌。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左权联社)诉被告雷阿凤、江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联社委托代理人江某、王某、被告雷阿凤、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权联社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雷阿凤从该联社拐儿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采购原煤,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6日,同时被告江斌对��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雷阿凤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雷阿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江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阿凤辩称:其认可与原告左权联社拐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但该笔借款并非其所用,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因此该笔借款不应由其偿还,而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被告江斌辩称:其认可与原告左权联社拐儿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但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雷阿凤偿还,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雷阿凤与原告左权联社拐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左权联社拐儿信用社向被告雷阿凤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煤,月利率为11.13‰,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6日。同日,被���江斌与左权联社拐儿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斌对被告雷阿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到期后,被告雷阿凤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申请展期。后原告左权联社一直向二被告催收该笔借款,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左权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雷阿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江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左权联社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声明、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保证人身份证各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左权联社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左权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声明、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保证人身份证,二���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雷阿凤在与原告左权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雷阿凤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雷阿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雷阿凤主张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考虑。(二)、原告左权联社与被告江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江斌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江斌对被告雷阿凤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阿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江斌对被告雷阿凤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雷阿凤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智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