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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华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阳工工具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华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阳工工具有限公司,王国金,王和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杭州华华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342296,住所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湘南村。法定代表人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科威,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陈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和胜,身份证号码3301211962********。被告杭州阳工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庙后王村。法定代表人王和胜,身份证号码3301211962********。被告王国金。被告王和胜。原告杭州华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华公司)诉被告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克公司)、杭州阳工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工公司)、王国金、王和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华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7日,钜克公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以及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华华公司及阳工公司、王国金、王和胜分别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7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发放了全部贷款。后阳工公司发生了民间借贷诉讼及停产事由,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于2011年12月21日向其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于2011年12月21日提前到期,并告知华华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华华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代为偿还了利息65679.20元。2012年3月20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书面通知华华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为此,华华公司作为钜克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银行的要求下于2012年3月21日代为偿还了利息129540.69元,并于2012年3月29日偿还了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该部分款项已另案诉讼)。2012年4月18日,华华公司偿还了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1720元。华华公司起诉要求:1.钜克公司偿还人民币503172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5%计算的利息损失;2.阳工公司、王国金、王和胜对华华公司不能受偿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钜克公司、阳工公司、王国金、王和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华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欲证明2011年10月27日,钜克公司向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700万元,由阳工公司、王国金、王和胜及华华公司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凭证1份,欲证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向钜克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的事实;3.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浙商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2011年12月21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通知钜克公司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本息。2012年3月20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通知华华公司履行担保责任;4.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杭州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浙商银行现金缴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华华公司代钜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金及利息195219.89元的事实;5.特种转帐借方凭证2份,欲证明华华公司代钜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0317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王国金、王和胜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国金、王和胜为钜克公司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在该行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6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2011年4月15日,华华公司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华公司为钜克公司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在该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2011年4月26日,阳工公司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阳工公司为钜克公司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在该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6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2011年10月27日,钜克公司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钜克公司向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利率7.32%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均应在3天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还款措施;若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同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向钜克公司发放了700万元借款。2011年12月21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通知钜克公司,以其发生“涉案民间借贷、工厂停产,足以影响贷款安全”为由,宣布全部债务于2011年12月21日提前到期,其应及时清偿全部债务本息。2011年12月22日,华华公司为钜克公司代偿利息65679.20元。2012年3月20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通知华华公司,钜克公司截止2012年3月20日尚欠银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29523.33元,要求华华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3月21日,华华公司为钜克公司代偿利息129540.69元,2012年3月29日,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2012年4月18日,华华公司为钜克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1720元。另查明,华华公司就上述代偿款中的2011年12月22日代偿利息65679.20元,2012年3月21日代偿还利息129540.69元,2012年3月29日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部分,已另案对钜克公司、阳工公司、王国金、王和胜提起追偿权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华华公司、阳工公司、王国金及王和胜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钜克公司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华华公司、阳工公司、王国金、王和胜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华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钜克公司追偿,不能追偿部分,由华华公司、阳工公司、王国金、王和胜各分担四分之一。华华公司要求阳工公司、王国金、王和胜对华华公司不能受偿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华华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50317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杭州华华实业有限公司向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由杭州阳工工具有限公司、王国金、王和胜各分担四分之一;三、驳回杭州华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2元,由钜克公司负担,阳工公司、王国金、王和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