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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5日,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皖B66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陵县籍山镇小乔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54分许,在小乔路与春谷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铜市疾控交检字(12)第745号检测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张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