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虞伟明与罗国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伟明,罗国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62号原告:虞伟明,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国叶,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虞伟明为与被告罗国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虞伟明起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2月30日前还清,如因此引起诉讼,出借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并由陈焕良作担保。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2日,被告又以经营缺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如因此引起诉讼,出借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月息为二分。借款后,被告也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法律服务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国叶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虞伟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2011年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法律服务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2011年11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如因此引起诉讼,出借人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两份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法律服务费,也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虞伟明借款50000元;二、被告罗国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虞伟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法律服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罗国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