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佛山市禅城区超美汽车维修服务部员工,住广东省怀集县。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7日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西路德星商铺2号超美汽车维修服务部二楼,趁同在此居住的同事曹某不备,将被害人何某存放在该处的废旧铜分5次盗走,后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2400元。经鉴定,被盗的废旧铜共105公斤,价值人民币4636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300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庆孝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罗锦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