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民三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荣成大都造花有限公司与孙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三初字第46号原告荣成大都造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海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峰花,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宗,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成大都造花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健、崔峰花与被告孙华、委托代理人王元宗、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3年6月到我单位工作至2010年5月28日,2010年2月11日达到退休年龄,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不论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应该终止,双方之间转为劳务关系,故我单位既没有义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不应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支付赔偿金,并不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保守商业秘密及专项培训服务期外,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应为无效,故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自2011年2月11日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间为劳务雇佣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调整,被告无权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向我单位提交独生子女家庭证明及优待证,被告主张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无事实依据。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我单位多次到社保机构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因当时社保机构对于被告的种种参保条件所限,无法为其办理参保手续,责任不在我单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违约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不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被告辩称,一、《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我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15年以上的老职工,到了退休年龄,但未办理养老保险的,双方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5月28日期满,期满后我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6月4日,原告既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合同,也未给被告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省劳动厅、省仲裁委、省高级法院的相关规定,视为续签了劳动合同,故双方间仍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原告应当因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向我支付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且我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未给予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不应当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三、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了原告要为我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十四条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四、原告未安排我带薪休假,应当按照我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工资报酬。五、被告系独生子女家庭,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六、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我年过50岁,在原告处连续工作超过15年,已逐步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应依法为我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综上,要求原告支付拒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200元;违约金23400元;年假工资3558.6元;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8210.7元;不提前通知终止合同赔偿金1300元;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并办理退休待遇及医保待遇。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7年5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续签了三年期(2007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第7条约定,甲方(原告)按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统筹,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职工个人应缴费用由甲方工资中扣缴。第14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月数×上月基本工资×50%。合同履行期间,2010年2月10日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0年5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10年6月4日,6月4日原告以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口头告知被告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1年1月,被告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拒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200元;违约金23400元;年假工资3558.6元;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8210.7元;不提前通知终止合同赔偿金1300元;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并办理退休待遇及医保待遇。2011年5月29日,仲裁委以荣劳人仲案字(2011)第30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01元;违约金23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89.1元;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8210.7元;由原告按照1993年-2010年度威海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最低基数及比例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医疗保险费自2000年起补缴。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说明勉强接受仲裁裁决,但仍按仲裁时的申请主张各项待遇。另查明,被告持有原荣成市计划生育局1983年7月8日颁发的070408号《独生子女优待证》。被告2010年5月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66元,按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后日工资为58.2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独生子女优待证、工资表、荣成大都造花有限公司职工档案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拒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在2007年5月29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实施,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至合同期满,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拒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及不提前通知终止合同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若劳动者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并不必然终止。该案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均有意保持劳动关系至2010年5月28日合同期满,2010年6月4日,原告在原合同期满后6日告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实为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及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993年6月23日至2001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4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4559元(1266元×11.5个月)。由于原告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不提前通知终止合同赔偿金13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在除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该条款并未限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究违约责任。该案,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并未给被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行为侵害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所述除了保守商业秘密和专项培训服务期外,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全部无效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第14条的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22788元(1266元×36个月×50%)。关于被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对职工带薪年休假的程序及报酬支付都作了明确说明,原告虽主张已安排被告休了年休假并支付了年假工资,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历年未安排职工年休假可折算的工资,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范畴,其时效不适用拖欠劳动报酬的时效,其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最后履行带薪年休假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结合本案实际,以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前最后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宜,对被告主张往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日工资收入的200%,为1164.2元(58.21元×10天×2倍)。关于被告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问题。《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独生子女优待证》,并于2010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8210.7元(27369元×30%)。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993年6月23日至2001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4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59元(1266元×11.5个月);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2788元(1266元×36个月×50%);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64.2元(58.21元×10天×2倍);四、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8210.7元(27369元×30%);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6721.9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岳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