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鑫泰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长征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鑫泰来工贸有限公司,吉林省长征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商初字第316号原告:东营市鑫泰来工贸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庆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学良,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长征润滑油有限公司,驻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春铁大厦。法定代表人:赵长远,经理。原告东营市鑫泰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长征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鑫泰来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长征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产品,双方约定原告以首批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双方合作到六个月时返还。其后,双方正常结算。2012年初,双方终止合作,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作为押金的首批货款。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长征润滑油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销货清单一份,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方向被告供货4.7吨,欠款数额为25000元。被告吉林省长征润滑油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吉林省长征润滑油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营市鑫泰来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润滑油4.7吨,双方协商价款为25000元。同日,被告吉林省长征润滑油有限公司给原告东营市鑫泰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吉林省长征润滑油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营市鑫泰来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润滑油,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长征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市鑫泰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吉林省长征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一才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戴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