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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仲仪与石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仪,石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张仲仪(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4********),男,194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石曙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仲仪诉被告石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石曙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仲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曙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仲仪起诉称:被告石曙光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三个月一付,并承诺于2011年5月19日归还。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2011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表示欠7个月利息计84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付清。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并离家出走。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供借条、利息欠条及原告名字使用证明原件各一份。被告石曙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张仲年现金人民币计捌万元正、3个月内还清、次(此)欠条借款迟二个月柒(7)月19号还清等内容;利息欠条上载明:今欠张仲义利息计人民币捌仟肆佰元正,还款日期2011年12月16日还清等内容。两份证据上皆有被告石曙光的签名,载明的借款数额、归还时间以及利息数额符合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仲年、张仲义就是原告张仲仪本人。被告石曙光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显属无理。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曙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仲仪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石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审 判 员  乐国伦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乐君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