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丛行初字第37号原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雷,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本市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利强。原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常利强所作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袁晓军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于 宙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王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