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刚诉王荣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王荣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赵刚,男,生于1982年8月26日。委托代理人蔡彦林,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斌,男,生于1970年9月2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玉良,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颖春,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刚诉被告王荣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江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委托代理人蔡彦林,被告王荣斌,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颖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诉称,2012年5月15日,我乘坐杨伟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千陇南线41KM+40M处与由东向西左转驶出道路的被告王荣斌驾驶的陕CRB9**号轿车碰撞,致我受伤住院治疗,现我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68.70元。被告王荣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426.70元,原告相关赔偿项目和数额请法庭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王荣斌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是杨伟的摩托车的乘坐人,损失应由杨伟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其他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合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6时40分,赵刚乘坐杨伟驾驶HB125-8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千陇南线41KM+40M处与由东向西左转驶出道路的王荣斌驾驶的陕CRB9**号轿车碰撞,发生致赵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荣斌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伟承担次要责任,赵刚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刚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额部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4426.7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荣斌垫付了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426.7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426.7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70元共计9768.70元。另查,被告王荣斌为陕CRB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原告户籍证明,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安全驾驶机动车。本案被告王荣斌驾驶机动车左转驶出车道时未确保安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伟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刚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王荣斌为所驾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财保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荣斌按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向承担次要责任的杨伟主张赔偿,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辩解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合理计算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426.70元,误工费按13天酌情考虑每天60元确认为780元,护理费按住院13天每天40元确认为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每天30元确认为39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确属实际产生,酌情确认为1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100元,复印费确认为70元。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陕CRB9**号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赵刚医疗费4426.70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316.70元;二、赵刚的复印费70元,由王荣斌赔偿70%即人民币49元,剩余30%即人民币21元由赵刚自负;扣除王荣斌垫付的4426.70元,由赵刚退回王荣斌4377.7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荣斌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