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45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李云珍、郭清福与郭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清福,李云珍,郭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4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清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珍。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斌、杨涛,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英。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清福、李云珍因与被上诉人郭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秀英系郭清福的姐姐,郭清福、李云珍系夫妻。2001年8月25日郭清福、李云珍向郭秀英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2002年4月18日郭清福、李云珍又向郭秀英借款4.5万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大姐郭秀英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正,每年利息4500元正,期限2年付还。”2007年9月7日郭清福、李云珍及其子郭磊向郭秀英借款1.8万元,三次合计借款8.1万元。从第一笔借款发生至本案起诉前,郭清福、李云珍合计归还郭秀英借款本金2.5万元,其中在2012年1月15日向郭秀英还款1万元,郭秀英向郭清福、李云珍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不牵连郭磊”,郭清福还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因其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归还郭秀英,郭秀英于2012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郭清福、李云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要求郭清福、李云珍支付2002年4月18日的借款已形成的约定利息4万元。诉讼中,郭秀英表示认可郭清福、李云珍已归还的2.5万元本金系用于偿还约定了利息的借款,郭清福、李云珍已归还的2.5万元本金中的1.5万元发生的利息自愿放弃,其余利息(包括2012年1月15日归还的1万元借款的利息)继续主张。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2007年9月7日发生的1.8万元的借款与郭磊无关,权利义务由郭秀英和郭清福、李云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郭清福、李云珍向郭秀英三次合计借款8.1万元并出具借条,郭清福、李云珍先后归还了郭秀英借款本金2.5万元,尚欠郭秀英借款本金5.6万元,郭秀英与郭清福、李云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郭秀英要求郭清福、李云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秀英要求郭清福、李云珍支付2002年4月18日的借款已形成的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郭清福、李云珍提出已归还郭秀英借款3.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郭清福、李云珍主张2002年4月18日发生4.5万元系向郭秀英支取工资而非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郭清福、李云珍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郭清福、李云珍抗辩2002年4月18日的借款4.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但郭秀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郭秀英每年均在向郭清福、李云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依法中断,郭秀英现向郭清福、李云珍主张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故郭清福、李云珍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郭清福提出郭秀英拖欠工资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清福、李云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秀英借款本金5.6万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2012年3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二、郭清福、李云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秀英2002年4月18日发生的借款已形成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0%计,从200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计算,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万元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2080元,由郭清福、李云珍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郭清福、李云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秀英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郭秀英承担。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说明,2001年8月25日和2007年9月7日两笔借款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而该期限关系到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所有借款诉讼时效均已过,无中断情形。被上诉人郭秀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对2001年8月25日和2007年9月7日两笔借款是否约定还款期限的问题。经审查,郭清福、李云珍分别于2001年8月25日和2007年9月7日出具给郭秀英的借条,并未注明还款时间,且郭秀英否认其与郭清福、李云珍对还款期限达成有口头约定,由此可确认出借方与借款方未对该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二、关于案涉三笔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2001年8月25日和2007年9月7日的两笔借款,因当事人之间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郭秀英可随时向郭清福、李云珍主张权利要求归还该两笔借款。2002年4月18日的借款,郭清福、李云珍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期限2年,诉讼时效本应计算至2006年4月17日止,但郭清福、李云珍在2012年1月15日又向郭秀英还款1万元,郭秀英出具的收条中已载明郭清福、李云珍归还的借款系2002年所借,且该收条内容经郭清福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郭清福、李云珍已以其行为作出了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故郭清福、李云珍又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清福、李云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郭福清、李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继锋审判员 苟学恩审判员 魏云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