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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诉被告黄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744号原告曹某,男,1962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蒋某某,女,197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XXX。身份证号:XXX。原告曹某诉被告黄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原在同一单位工作。2010年8月21日,被告黄某某以家庭生活急需为由,向原告借了20000元,但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理应对被告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30日,为776元),合计207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原在原告经营的公司工作,2010年7月,原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来又希望被告回单位上班,就向被告支付20000元工资,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20000元工资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后来原告又要求被告将《收据》换成《借条》,所以本案的20000元不是借款。从《借条》本身看,《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归还借款的权利,所以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另外,两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且被告蒋某某也不知道该事实,故被告蒋某某不应该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曹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9日的户成员登记情况,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0年8月2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曹某借款20000元整。被告黄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两被告已于2012年2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2月16日《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2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曹某质证后认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蒋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8月2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曹某借款20000元。被告黄某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某(原告)现金20000元整,借款人黄某某(被告),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另查实,被告黄某某、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2年2月16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黄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黄某某、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欠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黄某某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辩称与原告曹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故被告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77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并未对上述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视为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76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已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向被告履行催告还款,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时,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2年8月10日)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黄某某、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曹某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蒋某某未出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免责的事实和理由,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某某应当对被告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蒋某某并不知道本案涉案的事实,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蒋某某共同向原告曹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黄某某、蒋某某共同向原告曹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承担6元,被告黄某某、蒋某某共同承担15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巧玲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