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宋志刚、潘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宋志刚,潘少梅,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许培京,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王荣健,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宋志刚,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石岐区,现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潘少梅,女,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同上,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银通街15号。法定代表人林倩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宋志刚、潘少梅、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逸天、被告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少梅、华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ZSAA20076630),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宋志刚、潘少梅用于购买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豪逸华庭三期B型B2-607房,金额为300000元,期限10年,被告宋志刚、潘少梅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被告华创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宋志刚、潘少梅从2012年1月10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合共欠供款3期。原告认为,被告已拖欠原告供楼款3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与被告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创公司须对被告宋志刚、潘少梅的贷款本息及因其违约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宋志刚、潘少梅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85849.8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2年4月1日止分别为2647.29元、139.55元;从2012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宋志刚、潘少梅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4、被告宋志刚、潘少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元;5、原告对处置被告宋志刚、潘少梅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华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期间,原告以被告宋志刚在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欠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宋志刚、潘少梅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78616.3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2年9月5日止分别为4183.86元、573.29元;从2012年9月6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宋志刚、潘少梅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2、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5、还款明细表。被告宋志刚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是事实,由于被告华创公司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权证,房屋无法买卖过户,而本人的生意又遇到困难,资金一时周转不过来,导致断供。被告宋志刚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间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被告潘少梅、华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质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宋志刚、潘少梅(借款人)、华创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ZSAA2007663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宋志刚、潘少梅发放购房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的基准利率为6‰,本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15%,即本合同执行的贷款月利率为5.1‰;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调整时毋须专门通知;被告以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10日;如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罚息计算办法,则原告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新的罚息利率;被告愿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除继续向被告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本合同由被告华创公司为被告宋志刚、潘少梅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若被告宋志刚、潘少梅不能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或因其他违约行为而被原告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和费用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华创公司追索;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和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贷款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停止原告合同义务的履行,包括停止发放货款;经原告催告,被告在限期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或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的,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华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承让债权、处分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及提起诉讼等任何措施维护其合法权利;被告每逾期一次,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人民币100元作为违约金,并由原告直接在被告还款帐户内扣划;下列文件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贷款申请表;(二)借款借据;(三)抵押物保险单正本(如有);(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备案证明或《房地产证》/《他项权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月22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宋志刚、潘少梅发放贷款300000元。之后,两被告按月还款,自2011年9月起,两被告开始时有拖欠还款,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志刚、潘少梅清偿截止2012年9月5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78616.34元、利息4183.86元、罚息573.29元及主张相关权利。另查,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豪逸华庭三期B型B2-607房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已办理了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易房抵字第DY200719607号)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被告宋志刚、潘少梅,抵押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志刚、潘少梅及华创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宋志刚、潘少梅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从2011年9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志刚、潘少梅提供的借款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其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00元的问题,因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已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创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华创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创公司在签订涉案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原告就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属约定不明的情形,现原告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即被告宋志刚、潘少梅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华创公司提供的保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华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宋志刚、潘少梅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宋志刚、潘少梅追偿。被告潘少梅、华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宋志刚、潘少梅、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宋志刚、潘少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78616.34元及利息(至2012年9月5日止,利息合计4757.15元;从2012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实欠款项额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原告对被告宋志刚、潘少梅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豪逸华庭三期B型B2-607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对被告宋志刚、潘少梅仍不足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志刚、潘少梅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1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宋志刚、潘少梅负担,被告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张炜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