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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530-5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广东海蝶音乐影音有限公司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海蝶音乐影音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530-539号原告广东海蝶音乐影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机场路585号鹏景大厦五楼518室。法定代表人毕晓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霄,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东,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法定代表人ScottAnthonyPrice,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柳坚,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则,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广东海蝶音乐影音有限公司诉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十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霄、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柳坚、赵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歌手许嵩创作的全部歌曲的词曲著作权由许嵩本人依法享有,2011年许嵩将其创作的《在那不遥远的地方》、《我们的恋爱是对生命的严重浪费》、《叹服》、《多余的解释》、《不煽情》、《白马非马》、《庐州月》、《单人旅途》、《灰色头像》、《我无所谓》歌曲作品的复制权、音像制品销售权等相关邻接权独家授予原告及关联公司,并授权原告向侵犯其著作权的侵权者进行维权。之后,原告关联公司根据授权依法出版了《寻雾启示》、《自定义》音乐专辑,该专辑收录了《在那不遥远的地方》、《我们的恋爱是对生命的严重浪费》、《叹服》、《多余的解释》、《不煽情》、《白马非马》、《庐州月》、《单人旅途》、《灰色头像》、《我无所谓》歌曲作品。原告对上述专辑享有专有发行、独家总经销等相关邻接权。2011年11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广东地区的众多分店长期大量销售未经著作权人以及原告授权的、盗版的载有许嵩歌曲作品的音乐光碟。原告代理律师于2011年11月12日,在被告公司湖景店购买盗版光碟《许嵩音乐作品集》,该盗版光碟载有许嵩歌曲作品《在那不遥远的地方》、《我们的恋爱是对生命的严重浪费》、《叹服》、《多余的解释》、《不煽情》、《白马非马》、《庐州月》、《单人旅途》、《灰色头像》、《我无所谓》。被告的侵权销售行为严重侵犯了许嵩歌曲作品的著作权及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关邻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专门委托律师发函并专程数次前往广东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未果。鉴于以上事实,被告违反《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长期、大规模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著作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售行为,销毁侵权音像制品及相关侵权物品;2、被告在至少3家广东省省级主流报纸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案3000元以及原告制止该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每案7000元,两项合计:每案人民币10000元,十案共计人民币100000元;4、该十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商品未经公证购买,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的商品。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如果原告提交的商品经查是原告所销售,被告有合法来源,依法也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是一家大型商品零售企业,自己并不从事生产活动,被告在与供应商建立采购关系之前已经对供应商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被告在供应商协议中也对供应商遵守法律提供的商品不得侵犯知识产权提出了要求。被告所经销的产品上万种之多,根据国际惯例,被告应当承担一般义务。被告与供应商之间的手续完备,经对产品的形式审查,没有发现商品有明显瑕疵,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被告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1年5月25日,著作权人许嵩出具的《授权证明》(授权时间2010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2、2011年5月17日,著作权人许嵩出具的《授权书》(使用期限2011年5月17日-2014年5月16日);3、许嵩的身份证复印件;4、2011年6月8日,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具的《证明》;5、载有许嵩创作并授权原告使用的28首歌曲的三张正版音乐光碟《苏格拉没有底》、《寻雾启示》、《自定义》。6、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7、原告公司及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章程。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许嵩创作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销售权等相关邻接权。第二组证据:1、2011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沃尔玛超市湖景分店购买的载有许嵩歌曲的盗版光碟;2、2011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购买光碟的清单及发票。证明被告公司经营的超市长时间、大范围的销售载有许嵩歌曲作品的盗版音乐光碟,被告的侵权销售行为已经违法并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享有的相关邻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予以赔偿。第三组证据:1、原告与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2、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3、原告公司及代理律师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由原告提交的,有2011年5月25日许嵩出具的证明,该授权证明的授权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明显是一个倒签授权。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因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二组:对证据一因是实物,也没有进行公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产品的购买渠道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证明该发票与产品是具有相关性的,指向一致。第三组: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法律服务合同上写明是每案6000元的代理费,按照相关收费规则,原告每个案件起诉仅有10000元,不可能起诉到如此高的代理费。该费用不是合理费用。另外,合同上写明按照涉案案件数量来计费,原告完全可以以每个涉案光碟来立案,但是原告立案却区分了每首歌曲单独立案,直接增加了原告的诉累。因此也不认为是合理费用。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一。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相关费用发票经查20个案件完全一致,原告在证据交换时也已经确认,那么,原告应该分案请求,而不是20个案件均请求。经对发票仔细审核,发现其中大量出现的士费的连号发票,显然不合理。还有到广州、珠海的费用发票,显然也不合理。查看这些发票的填开日期,也发现并不是购买产品当日或者进行诉讼程序时的相关费用。代理人在这些费用中大量的充票,显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非为了原告的诉讼利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委托了两个代理人,但费用是一并提交的,我方认为应该分开。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音像制品许可证;2、《供应商协议正文》;3、《供应商协议》附件一;4、订单、送货单、收货细节;5、结算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工商登记机关或者是音像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二、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确认本案所涉案的产品是在上述证据项下正常的供应或者销售的行为。对证据四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余订单、收货细节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从发票上看不出包含本案所涉及的产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除第3份证据为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第三组与原告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将结合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能证明上述资料系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证据2、3、5及证据4的送货单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4的订单和收货细节虽为打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许嵩出具《授权书》,将其作词作曲的十八首歌曲以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独家使用授权内容,以及向未经许嵩授权超范围使用授权内容的侵权者进行维权的一切事宜,使用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使用地域中国大陆地区。授权的十八首歌曲包括了《在那不遥远的地方》、《我们的恋爱是对生命的严重浪费》、《叹服》、《多余的解释》、《不煽情》、《白马非马》、《庐州月》、《单人旅途》、《灰色头像》、《我无所谓》十首歌曲。《寻雾启示》、《自定义》两张CD专辑收录许嵩作词作曲并由其演唱的十八首歌曲,其中包括了《在那不遥远的地方》、《我们的恋爱是对生命的严重浪费》、《叹服》、《多余的解释》、《不煽情》、《白马非马》、《庐州月》、《单人旅途》、《灰色头像》、《我无所谓》十首歌曲。两张专辑包装及光盘标明的文字显示,两张专辑均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由广东海蝶音乐影音有限公司总经销,《寻雾启示》专辑的编号为ISRCCN-A65-11-416-00/A.J6,《自定义》专辑的编号为ISRCCN-A65-11-417-00/A.J6。2011年6月8日,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寻雾启示》、《自定义》及《苏格拉没有底》三张专辑是其公司受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委托合法出版发行,版权均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合法拥有者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上述专辑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广东海蝶音乐影音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总经销,广东海蝶音乐影音有限公司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手段(包括提起法律诉讼)依法维护以上三张许嵩个人专辑的相关权益,并向侵权方提起索赔要求。2012年3月16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广东海蝶音乐影音有限公司为其公司的关联公司,同属于海蝶集团。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和购物小票显示,2011年11月12日,以郭宵的名义在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洪湖店购买了十张碟片,价款共为人民币244.6元。原告声称购物小票中条码为694045710552的碟片为侵权碟片。原告当庭提交了一张碟片,并声称该碟片即为其购买的侵权碟片,碟片外包装粘贴的条码为6940457105528,除比购物小票多了最后一位数字外,其余完全相同。碟片的封面显示该碟片品名为《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左上角标有“汽车专用HD乐之音”字样,由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出版,包装内有三张CD光盘,共收录了41首歌曲,包括了《在那不遥远的地方》、《我们的恋爱是对生命的严重浪费》、《叹服》、《多余的解释》、《不煽情》、《白马非马》、《庐州月》、《单人旅途》、《灰色头像》、《我无所谓》十首歌曲。通过播放上述十首歌曲,并将其与《寻雾启示》、《自定义》两张CD专辑中相对应的歌曲进行比对,无论是乐曲的演奏方式,还是演唱者的音质、腔调、演唱方式等均无差别。2008年4月28日,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供应商协议》,约定了由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沃尔玛供应货物。根据被告提交的广东泰盛汶川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显示,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批发,并办理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被告出具的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沃尔玛连锁店有限公司收货细节显示,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包括了品名为“乐之音3CD”、条码为6940457105528的商品。另查,原告为证明为制止侵权支付了的合理费用向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等票据,其中律师费发票为每案人民币6000元,十案共为人民币60000元。对于上述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将结合案件认定的事实进行综合判定。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有销售原告当庭提交的《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碟片;3、被告是否侵犯《寻雾启示》、《自定义》两张专辑中《在那不遥远的地方》、《我们的恋爱是对生命的严重浪费》、《叹服》、《多余的解释》、《不煽情》、《白马非马》、《庐州月》、《单人旅途》、《灰色头像》、《我无所谓》十首歌曲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4、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系列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是《寻雾启示》、《自定义》两张专辑中录制的《在那不遥远的地方》、《我们的恋爱是对生命的严重浪费》、《叹服》、《多余的解释》、《不煽情》、《白马非马》、《庐州月》、《单人旅途》、《灰色头像》、《我无所谓》十首歌曲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根据两张专辑的内容显示,上述十首歌曲的词曲作者及表演者均为许嵩。根据许嵩出具的授权书,其已将上述十首歌曲以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独家使用授权内容,及向未经许嵩授权超范围使用授权内容的侵权者进行维权的一切事宜。授权期间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因此,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权使用上述十首歌曲制作录音制品,并依法对其录制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寻雾启示》、《自定义》两张专辑的出版发行单位为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广东海蝶音乐影音有限公司为总经销单位。对此,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寻雾启示》、《自定义》两张专辑是其公司受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委托合法出版发行,版权均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合法拥有者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上述专辑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广东海蝶音乐影音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总经销,广东海蝶音乐影音有限公司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手段(包括提起法律诉讼)依法维护以上两张许嵩个人专辑的相关权益,并向侵权方提起索赔要求。同时,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广东海蝶音乐影音有限公司为其公司的关联公司,同属于海蝶集团。因此,对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寻雾启示》、《自定义》两张专辑中歌曲的行为,广东海蝶音乐影音有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并向侵权方索赔。二、被告是否有销售原告当庭提交的《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碟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由被告开具的发票及购物小票的日期、购物数量、各货物具体金额及全部货物的总金额均一致,可以确认原告在2011年11月12日确实购买了购物小票中所列明的货物,其中包括了条码为694045710552的碟片。而原告当庭提交的《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碟片的条码为6940457105528,除比上述购物小票中的条码多了最后一位数字外,其他完全相同。此外,被告提交的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送货单及沃尔玛连锁店有限公司的收货细节中也有一条码为6940457105528的商品,其品名为“乐之音3CD”,而原告当庭提交的《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碟片外包装左上角也显示有“乐之音”字样,碟片内也有三张CD光盘。对于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有严格的规定。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商品条码采用的是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即EAN商品条码,该商品条码又分为EAN-13(标准版)和EAN-8(缩短版)两种。其中EAN-13(标准版)商品条码一般由前缀部分、制造厂商代码、商品代码和校验码组成,有13位数字代码,其中最后一位数字代码为校验码,是用来校验商品条码中左起第l-12数字代码的正确性,在扫描时一般不会显示。同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不得将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可以看出,商品条码的使用具有法定性、唯一性及排他性,即一个厂商生产的同一种商品只能有一个条码,或者说一个条码只能标识一种商品。可见,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中的条码69404571055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条码6940457105528所标识的商品,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碟片应为同一种商品。据此虽然无法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就是2011年11月12日其在被告处购买的《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但可以确认被告销售有与《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相同的碟片,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在被告处也购买了与其当庭提交的《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相同的碟片。三、被告是否侵犯《寻雾启示》、《自定义》两张专辑中《在那不遥远的地方》、《我们的恋爱是对生命的严重浪费》、《叹服》、《多余的解释》、《不煽情》、《白马非马》、《庐州月》、《单人旅途》、《灰色头像》、《我无所谓》十首歌曲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对于被告是否侵犯《寻雾启示》、《自定义》两张专辑中《在那不遥远的地方》、《我们的恋爱是对生命的严重浪费》、《叹服》、《多余的解释》、《不煽情》、《白马非马》、《庐州月》、《单人旅途》、《灰色头像》、《我无所谓》十首歌曲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必须先确认《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碟片中的《在那不遥远的地方》、《我们的恋爱是对生命的严重浪费》、《叹服》、《多余的解释》、《不煽情》、《白马非马》、《庐州月》、《单人旅途》、《灰色头像》、《我无所谓》十首歌曲是否复制于《寻雾启示》、《自定义》两张专辑中相应的歌曲,即是否属于同一音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碟片的外包装及CD光盘均附有许嵩个人照片,同时表明该碟片即为许嵩的音乐作品集。根据音乐碟片版面的设计习惯,版面人物及其介绍针对是音乐的演唱者,而非词曲作者;再者,通过播放《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碟片中的《在那不遥远的地方》、《我们的恋爱是对生命的严重浪费》、《叹服》、《多余的解释》、《不煽情》、《白马非马》、《庐州月》、《单人旅途》、《灰色头像》、《我无所谓》十首歌曲,并将其与《寻雾启示》、《自定义》两张CD专辑中相对应的歌曲进行比对,无论是乐曲的演奏方式,还是演唱者的音质、腔调、演唱方式等均无差别。据此可以确认,《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碟片中的《在那不遥远的地方》、《我们的恋爱是对生命的严重浪费》、《叹服》、《多余的解释》、《不煽情》、《白马非马》、《庐州月》、《单人旅途》、《灰色头像》、《我无所谓》十首歌曲系复制于《寻雾启示》、《自定义》两张专辑中相应的歌曲,均属于同一音源。因《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碟片中的《在那不遥远的地方》、《我们的恋爱是对生命的严重浪费》、《叹服》、《多余的解释》、《不煽情》、《白马非马》、《庐州月》、《单人旅途》、《灰色头像》、《我无所谓》十首歌曲系复制于《寻雾启示》、《自定义》两张专辑中相应的歌曲。被告销售有《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碟片,其行为已侵犯了《寻雾启示》、《自定义》两张专辑中《在那不遥远的地方》、《我们的恋爱是对生命的严重浪费》、《叹服》、《多余的解释》、《不煽情》、《白马非马》、《庐州月》、《单人旅途》、《灰色头像》、《我无所谓》十首歌曲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四、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被告销售《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碟片的行为侵犯了《寻雾启示》、《自定义》两张专辑中《在那不遥远的地方》、《我们的恋爱是对生命的严重浪费》、《叹服》、《多余的解释》、《不煽情》、《白马非马》、《庐州月》、《单人旅途》、《灰色头像》、《我无所谓》十首歌曲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碟片的行为。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销售的《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来源于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具有批发音像制品的经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如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能证明其销售的《许嵩2005-2011音乐作品集》具有合法来源,且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寻雾启示》、《自定义》两张专辑中《在那不遥远的地方》、《我们的恋爱是对生命的严重浪费》、《叹服》、《多余的解释》、《不煽情》、《白马非马》、《庐州月》、《单人旅途》、《灰色头像》、《我无所谓》十首歌曲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该权利主要为财产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寻雾启示》、《自定义》两张专辑中《在那不遥远的地方》、《我们的恋爱是对生命的严重浪费》、《叹服》、《多余的解释》、《不煽情》、《白马非马》、《庐州月》、《单人旅途》、《灰色头像》、《我无所谓》十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权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广东海蝶音乐影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宗案件的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记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人民陪审员  杨志文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