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华彬与朱勇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彬,朱勇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华彬。被告朱勇敢。原告华彬诉被告朱勇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勇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彬诉称,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在承建义乌市稠江幼儿园工程时向原告购买十几万元的沙子,后来通过陆续的付款,2012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共计人民币58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沙款583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朱勇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沙子。截止2012年1月17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8月底前付清。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勇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彬货款人民币58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朱勇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5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陆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