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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王国兴、刘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王国兴,刘君,杭州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姜莉菁。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王国兴。被告:刘君。委托代理人:谢如芬。被告:杭州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敏。委托代理人:金涛、方剑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王国兴、刘君、杭州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农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兴、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1日建行余杭支行与王国兴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余杭支行向王国兴提供额度为10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被告王国兴、刘君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逸雅苑2-4-202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农副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余杭支行依约于2010年7月1日向王国兴发放贷款10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时,王国兴、刘君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进行了房产的抵押担保,故应共同为本次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现王国兴、刘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致使贷款出现逾期,建行余杭支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国兴、刘君支付借款本金919464.21元,利某20327.39元、罚息835.32元(利罚息暂计至2012年7月2日止,此后至本息结清之日的利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另计);二、被告王国兴、刘君承担律师代理费54000元;三、被告农副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对被告王国兴、刘君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逸居城逸雅苑2-4-202室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王国兴、刘君、农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房管局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国兴、刘君以涉案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户口本、(2012)杭拱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国兴、刘君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已经交付贷款的事实;5.结清试算及对账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7月2日被告王国兴、刘君欠款额度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国兴、刘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农副公司答辩称:一、农副公司仅应对王国兴、刘君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借款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二、建行余杭支行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且无支付凭证,应根据建行余杭支行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适当降低。被告农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5,被告农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农副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依据,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日,建行余杭支行与王国兴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王国兴向建行余杭支行贷款105万元,用于购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逸居城逸雅苑2-4-202,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1月1日调整;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杭州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逸居置业分公司,账号33×××56;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某(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某),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某、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对保证担保方式约定如下:保证人农副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包括某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某、送达费、邮寄费、公告某);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合同其他条款不生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对抵押担保方式约定如下:抵押财产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逸居城逸雅苑2-4-202的房屋;抵押房产为新购住房且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在本抵押条款签订后,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等级部门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并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申请撤销、变更该项预告登记;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某(包括某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某、送达费、邮寄费等)。2010年5月26日,王国兴办理了余房预字第10059473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其中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建行余杭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王国兴,房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逸居城逸雅苑2幢4单元202室。2010年7月1日,建行余杭支行向王国兴发放贷款105万元。截止2012年7月2日王国兴只归还本金130535.79元,尚欠利某20327.39元、罚息835.32元。故建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王国兴、刘君于200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再认定,建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王国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国兴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国兴返还借款、支付利罚息及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对被告王国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国兴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借款,但借贷行为发生于王国兴与刘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属王国兴个人之债,故依法认定涉案债务为王国兴、刘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农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国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农副公司抗辩称应在抵押物剩余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结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约定,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农副公司抗辩称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收取并无不当,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建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兴、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919464.21元;二、被告王国兴、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20327.39元、罚息835.32元(暂计至2012年7月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王国兴、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000元;四、如被告王国兴、刘君不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国兴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逸居城逸雅苑2幢4单元202室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杭州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3元,减半收取4271.50元,由被告王国兴、刘君负担,被告杭州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岳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