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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罗利定与黄人杰、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定,黄人杰,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芦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78号原告:罗利定,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人杰,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索普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范市329国道南。法定代表人:黄人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法定代表人:芦长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芦长江,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罗利定为与被告黄人杰、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益泰公司)、芦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利定的委托代理人罗央芬,被告黄人杰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普公司、锦益泰公司、芦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利定起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黄人杰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索普公司、锦益泰公司、芦长江作为担保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黄人杰500000元,被告黄人杰收受后出具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被告索普公司、锦益泰公司、芦长江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期,四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酿诉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黄人杰即使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2.被告索普公司、锦益泰公司、芦长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黄人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黄人杰对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交付被告黄人杰500000元借款的当天,被告黄人杰即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40000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黄人杰根据原告的指示支付案外人宁海50000元;2012年6月,被告黄人杰又通过案外人李强归还原告50000元;合计归还原告140000元,目前实际尚欠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黄人杰同意在360000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索普公司、锦益泰公司、芦长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5日,被告黄人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索普公司、锦益泰公司、芦长江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人杰出借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人杰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8日,手机号码186××××8888发了一个短信到手机号码139××××5758,短信内容为“宁海,农业银行,62×××14”,拟证明在2012年5月8日,原告以手机短信形式指示被告黄人杰将借款支付到案外人宁海的农业银行账户内的事实。2.转账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黄人杰通过农业银行将50000元汇入案外人宁海的62×××14银行账户内的事实。被告黄人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人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可186××××8888系原告本人的手机号码,原告曾经向被告黄人杰发过证据1中的短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人杰同案外人宁海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只是作为中间人传递信息,故原告认为证据1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转帐交易凭证记载的交易是否实际发生,原告无法核实,即使被告黄人杰向案外人宁海转帐支付50000元系真实,被告认为证据2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黄人杰提供的证据1、2,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曾向被告黄人杰发过该公证书中的短信,原告虽辩称只是作为中间人传递信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曾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黄人杰出借过500000元的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人杰的陈述即根据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宁海归还借款更为可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黄人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黄人杰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索普公司、锦益泰公司、芦长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签名、盖章,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12年5月16日,被告黄人杰根据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宁海归还借款50000元,其余借款45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索普公司、锦益泰公司、芦长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人杰、索普公司、锦益泰公司、芦长江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向被告黄人杰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黄人杰应按约归还借款,扣除被告黄人杰已归还原告的50000元借款,其余450000元借款应及时归还,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根据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的约定,如被告黄人杰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被告黄人杰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6000元。被告索普公司、锦益泰公司、芦长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应当就被告黄人杰未归还的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使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索普公司、锦益泰公司、芦长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人杰追偿。原告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黄人杰辩称,其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因其归还原告的其余90000元借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索普公司、锦益泰公司、芦长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罗利定借款45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芦长江对被告黄人杰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芦长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人杰追偿。本案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计4530元,由原告罗利定负担453元,被告黄人杰、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芦长江共同负担4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