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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1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系日照国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吕亮宇,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范某与万厚胜等人在一起吃晚饭时饮酒,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在瓜沥镇吃夜宵时继续饮酒,夜宵后乘坐刘耀宗驾驶的鲁L×××××号小车在离开时碰撞了万厚胜,万厚胜等人即要求车辆停下,刘耀宗因害怕万厚胜追打便驾车行驶一段距离后下车离开。被告人范某驾车返回时,被万厚胜等人发现,随后报警。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经民警调解,万厚胜自述被撞后没有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保险单,保险卡,现场照片;证人刘耀宗、万厚胜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范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