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750号原告骆某某(又名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根田,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庞留村*组人。被告李某某。原告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根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至11月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王寺工地、沙呼沱村工地做工,尚欠劳务费1885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88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两工地都是侯武的,自己只负责带领工人干活,工钱都是由侯武支付给他,然后再发给民工,原告所诉金额应是1365元,而并非1885元,因不是他的工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受雇于包工头侯武为西安市雁塔区沙呼沱村元华之奶及王寺村侯武之父家建民宅,侯武安排被告负责叫民工及组织施工,并发放工资(侯武将工资领取后给付被告由其发放)。2006年3月至10月4日施工期间被告叫来原告在该工地做工,原告在沙乎沱村工地干活应得劳务费2735元,已发给原告1570元,尚欠1165元,在王寺工地干活应得720元,被告给原告出据沙乎沱村欠帐单一份,金额116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85元。审理中原告提供(2008)长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2010)长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牟东明、李从信、李长安等人证明、欠帐单,用以说明给被告做工属实,劳务费未结清的事实。被告除对李从信证明不予认可外,别的表示认可,但否认工程属其承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认为自己只是负责为侯武承建工程雇佣民工,工钱由侯武支付,所领工程款出全部发放给民工,欠劳务费属实,并非自己所欠。庭审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不立。本院认为:被告叫原告在沙乎沱村私人工地干活,尚欠部分劳务费未付属实。但被告也系侯武所雇佣负责叫民工,工地领工,发放工资,原、被告间未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雇主应是工程承包人侯武而并非被告,所欠劳务费应属侯武所欠而非被告,原告应向侯武主张权利。本院曾告知原告应向雇主侯武主张权利,但原告认为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劳务费属被告所欠,坚持起诉被告,所提证据也不能说明工程属被告承包,劳务费属被告所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又无法律依据,待有确凿证据后另案起诉。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某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审 判 员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康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