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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常新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王田辉随被告生活,小儿子王田宁随被告前妻生活。原告有一女儿刘佳,2002年原告前夫去世后刘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共同购买了路北区钓鱼台66号小区116楼3门301室承租权住房一套,房租在被告工资中扣缴,原被告及原告女儿的户口均在此房落户至今。1999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祥荣里105楼1门301室住房一套,2006年12月23日购买了开平区夏庄六间底商,2001年购买了日产尼桑汽车一辆,2005年购买了丰田霸道汽车一辆,该车于2008年出售,买车款用于给王田辉购买了出租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经历了经商、创业的过程,积累了一定的共同财产,但由于不能正确处理与子女的关系,致使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6月2日原告向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感情沟通,更没有任何的和好表示,因此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有惠州市江北火车站铁路生活区第8幢262号房产一套,钓鱼台承租房是被告婚前承租,祥荣里房产是被告用婚前财产购买的,两辆车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其他生活用品大部分被原告拉走了。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投保的保险一份(100200元),此保险已于2008年1月由原告支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再婚前,原告有一个女儿,被告有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5月8日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未有改善,2011年5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小区105楼1门301号房屋系以被告名义于1999年集资购买,该房屋现已可以办理两证,但因原被告对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尚未办理。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房产,被告主张该房产系用其婚前财产购买,应为其个人财产。原告申请对路北区祥荣里小区105楼1门3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评估的市场价值为638195元。原告交纳评估费9634元。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承租的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66号小区116楼3门301室一套,被告认可有此承租房屋,但主张此房产为其婚前承租。原告另主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开平区夏庄平房6间,提交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买这6间平房。被告提交惠州市江北火车站铁路生活区第8幢262号房产的产权档案材料一套,该房产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女儿刘佳,被告主张此房产为原告购买,应为原被告共同房产;原告称受其女儿的委托购买该房产,该房产为案外人财产。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购买车牌号为冀B×××××尼桑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称该车肇事后已卖给他人,现无此车。原被告现共有的家具家电有: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一个、洗衣机一台、背投彩电一台、老式彩电一台、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音箱一个、床两张、木质春秋椅一套(其中电脑、电脑桌、电脑椅、洗衣机在原告处,其余家具家电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2008年原告支走被告人寿保险分红1002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评估报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不能化解好家庭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小区105楼1门301号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被告主张用其婚前财产购买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该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房产,依法平均分割。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1**楼3门301室房屋系承租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共同购买了唐山市开平区夏庄的6间平房,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的产权情况,本案不予处理。座落于惠州市江北火车站铁路生活区第8幢262号房产产权登记在原告女儿刘佳名下,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处理。尼桑轿车已转售他人,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债务2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支取其人寿保险分红款,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共有的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一个、洗衣机一台、老式彩电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背投彩电一台、音箱一个、立式空调一台、木质春秋椅一套、床一张归被告所有。三、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小区105楼1门301号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19097.5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50元,评估费963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