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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新尧与孙志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尧,孙志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张新尧,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毛勤,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庆,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慈溪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3-1〉至〈3-12〉室。组织机构代码:73949214-6。代表人:冯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尧诉被告孙志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被告孙志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尧起诉称:2012年1月15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湖滨村村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邮电路路口时,与沿邮电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孙志庆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2]第3302222012B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孙志庆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足跟骨、距骨、骰骨、舟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小腿中下段截肢手术,于2012年2月9日出院。期间,被告孙志庆支付40000元。2012年5月3日,原告到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并由该中心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2012年8月2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休护期限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劳动能力已达到大部分功能丧失范畴,后续治疗费以假肢配置机构的证明为准。原告认为,被告孙志庆违法驾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孙志庆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10000元医疗费外的110000元中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然后再赔偿其他项目);2.被告孙志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1060.70元(按照377651.75元的40%的比例赔偿,再扣除被告孙志庆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孙志庆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按照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志庆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对原告所要求赔偿的金额及项目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的意见在法庭调查及辩论中予以陈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就本起事故被告孙志庆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3.门诊医疗费收据四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已粘贴为8页),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909元;5.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关于张新尧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的费用、使用周期及更换年限;6.假肢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的费用为29500元;7.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致六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及所需的休护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8.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9.户口薄一本,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10.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孙志庆系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孙志庆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暂收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志庆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0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为原告支付救护车护送费5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出具单位是卖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关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劳动能力的资格,故对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也都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无异议,但对原告家庭只有两位成员不予认可,原告可能有其他家庭成员未上户口,不能证明抚养义务人只有原告一人;对被告孙志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救护车护送费应当属于医疗费。被告孙志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孙志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10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实际花费过程不相符合,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系后补,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治疗和鉴定的过程予以合理确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关于原告的劳动能力、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是在安装了假肢后才到鉴定机构作了伤残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了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的成立,而原告提交的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已丧偶,张远航为原告的女儿,现尚未成年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志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救护车护送费属于医疗费范畴。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带载其女儿张远航沿慈溪市观海卫镇湖滨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邮电路路口处时,与沿邮电路自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孙志庆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远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3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2]第3302222012B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孙志庆驾驶机动车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张远航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志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远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张远航即被送往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小腿中下段截肢术等手术,于2012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足软组织、骨质部分缺损,右足跟骨、距骨、骰骨、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开放性骨折)。2012年5月3日,原告在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一个,价格为29500元,该中心并为原告出具了“关于张新尧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证明为原告安装的系普通适用型器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寿命为4年、假肢的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总额的8%等。2012年8月2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伤,目前右下肢膝下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已达到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范畴;建议原告休养至安装假肢后2月、护理时间至安装假肢后2月;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目前右下肢膝下缺损,日常生活受限,建议原告安装假肢,还需支付假肢的年维修费等费用,具体费用以有关机构的证明为准;酌情考虑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为治伤和进行伤残鉴定共花费医疗费用43522.65元、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志庆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5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合计40550元。另查明,原告已丧偶,张远航为原告的女儿,出生于1995年8月3日,现系慈溪中学学生。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审理中,原告方表示,对于原告和张远航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原告先行在交强险内受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方的意愿,可由原告先行在交强险内受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和被告孙志庆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和被告孙志庆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孙志庆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5180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并致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到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结束时,其女儿张远航为16周岁,尚未成年,故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结束后开始计算到原告女儿张远航年满18周岁时止,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总的残疾赔偿金为176433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安装假肢后2月,故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71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872.9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至安装假肢后2月,故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71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在住院期间应为完全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13元;原告在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护理费可酌定为70元一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220元,故原告总的护理费为12833元。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势,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共住院25天,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过程,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所安装的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及其维修费可先计算20年,按4年更换一次假肢计算,确定原告20年的假肢费为147500元,原告20年的假肢维修费为47200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定的损失部分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孙志庆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尧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合计1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志庆赔偿原告张新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33522.65元、残疾赔偿金7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833元、误工费17872.92元、交通费1500元、假肢费147500元、假肢维修费472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42361.57元中的30%计102708.47元;扣除被告孙志庆已先行支付原告的40550元,被告孙志庆尚应赔偿原告张新尧62158.4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新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计2383元,由张新尧负担50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238元,孙志庆负担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帐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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