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碑民三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书印与延兴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印,延兴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567号原告:刘书印,无业。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无业。委托代理人:申慧,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兴宇,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彬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原告刘书印与被告延兴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印的委托代理人石磊、申慧,被告延兴宇的委托代理人杨彬轩,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印诉称,2009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延兴宇驾驶陕A×××××号小轿车在西安市东门十字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前肋骨骨折及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9年5月9日至2009年6月16日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进行了二次手术。2009年6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延兴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490元、误工费120383元;护理费39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1856元;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延兴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另给付原告46100元。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私营单位职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过长。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赔偿项目,由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予以扣除,由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延兴宇按第三者责任险申请理赔。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延兴宇驾驶其母黄云萍所有的陕A×××××号宝来牌小轿车在西安市东门十字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逢原告刘书印驾驶陕西A1127**号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胸壁软组织挫伤;3、双侧股骨头坏死;4、右侧2、3、4前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天,于2009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患肢膝关节不负重活动训练;2、注意血压、血糖监测,及时调整;3、择期行双髋关节置换手术;4、6周后门诊复查;5、定期门诊复查,骨折完全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7620.31元(其中20000元被告交给原告亲属代交手术治疗费)、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预付购买轮椅费1500元(购买轮椅花费1220元)。2009年6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延兴宇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7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花费共计1062.9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又预付原告二次医疗费10000元。同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3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输液治疗;2、术后2周拆线,6周后下地负重行走,3-6月后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不适随诊。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8712.54元。另查明,原告刘书印受伤前从事餐饮个体经营。肇事的陕A×××××号宝来牌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延兴宇驾驶母亲黄云萍的名下,该车在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时限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36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书印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护理期限为10-12个月;3、营养期限为6-8个月。原告交纳鉴定费2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机动车保险证及发票、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360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延兴宇驾驶陕A×××××号宝来牌小轿车与原告刘书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延兴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延兴宇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肇事的陕A×××××号宝来牌小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刘书印的损失由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志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计算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49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餐饮个体经营。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参照受诉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照陕西省2011年住宿和餐饮行业平均工资为21885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误工时间认定为第一次住院18天及出院后90天,第二次住院9天及出院后90天,共计207天,由此可计算出原告误工费为12585.6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12个月、营养期限为6-8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1个月,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26400元;认定营养期限为7个月,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81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4585.6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延兴宇共计支付83720.31元,扣除两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67395.75元、购买轮椅花费122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后,剩余13504.56元。与被告延兴宇应赔偿原告的84585.6元抵扣后,为71081.04元。在71081.04元赔偿款中的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剩余的63971.0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延兴宇支付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67395.7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被告延兴宇赔付28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延兴宇按第三者责任险向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延兴宇支付原告购买轮椅费122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及已支付的赔偿款13504.56元,合计16324.56元,由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延兴宇赔付。对被告延兴宇辩称,原告受伤住院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另给付原告46100元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给付的46100元中,有20000元为被告交给原告亲属代交的医疗费,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为“手术治疗费”,故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另给付原告的现金应为26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1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971.0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延兴宇医疗费289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延兴宇16324.56元。诉讼费505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刘书印负担2000元,被告延兴宇负担5150元(诉讼费原告刘书印已经预付,被告延兴宇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书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霍晓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