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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鲁东与高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鲁东,高旭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孙鲁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峰,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旭伟,现下落不明。原告孙鲁东与被告高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旭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鲁东诉称,2012年4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隆鑫”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沿淄川区鲁泰公司北门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会车时,驶入公路北侧,与沿淄川区鲁泰公司北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摩托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1141元。被告高旭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10月8日起在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058元。被告系肇事摩托车的车主。2012年4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摩托车沿淄川区鲁泰公司北门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会车时,驶入公路北侧,与沿淄川区鲁泰公司北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和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摩托车逃逸。2012年4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驾车遇情况驶入公路左侧,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2012年10月15日,应原告的申请受本院的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单位证明、工资表、车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3)误工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并参照淄博市淄川区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6天,误工费为1276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1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区企业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参照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可统一适用城镇居民统计标准,为45584元;(6)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300元;(7)鉴定费100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被告应当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旭伟赔偿原告孙鲁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67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法院过付);二、驳回原告孙鲁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79元,由被告高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业学审 判 员  谭爱努人民陪审员  张颖颖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微信公众号“”